企业签了竞业协议又反悔? 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:违背诚信原则,不予支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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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转自:江苏经济报

企业与员工签完竞业限制协议后,还能不能以员工“不接触商业秘密”为理由,单方面不认账?最近,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判决的一起劳动争议案给出了明确答案:用人单位既然主动签了协议,就说明认可员工需要保密,事后反悔属于不诚信行为,法院判决企业承担违约责任。

顾某原来是一家公司的员工,在职期间与公司签了《竞业限制协议》,约定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;公司如果需要他遵守这个约定,应该发出书面通知,并按季度支付经济补偿。协议里还写明:如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,拖欠补偿超过一个月,就要付5万元违约金,且协议自动终止。

2024年2月,顾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。此后,公司既没有通知其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,也没有告知他协议终止,更没有给过任何补偿。顾某离职后并没有加入竞争企业,虽然他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公司汇报新工作的情况,但始终遵守了“不从事竞争业务”这一核心义务。

因公司一直不给补偿,顾某告到法院,要求确认协议解除,并要求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。公司却辩解说,顾某不是保密人员,所以协议是无效的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企业不能随意否定已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。首先,协议效力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。根据相关规定,只有劳动者在确实没接触过商业秘密的情况下,才能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,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否定协议效力的权利。本案中,公司作为协议的发起方,在签约时理应对员工岗位是否涉密有所判断,主动签约即表明其已认可顾某的保密身份。若允许用人单位事后随意反悔,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,也会破坏劳动关系的稳定与信任。

其次,劳动者已履行核心义务,企业不能以未报告工作情况为由拒绝支付补偿。竞业限制的核心在于劳动者不从事竞争行为,汇报工作只是辅助性要求,不能作为企业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。顾某已实际遵守竞业约定,公司所谓“先报告再决定是否履行”的说法,实际上是将协议置于不确定状态,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。

最后,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合法有效。协议中“公司逾期支付补偿满一个月即终止”的条款,比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,内容合法,应当尊重。由于公司未按时支付补偿,协议终止条件已经满足,故法院认定协议已于约定时间终止。一审法院判决协议在2024年4月30日终止,公司应向顾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法官表示,用人单位签约须审慎。企业应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前,合理评估劳动者是否属于应保密人员,避免盲目签约;一旦签署,即应受协议约束,不得事后随意以“评估不周”为由反悔。

企业应主动履行通知与补偿义务。若不需要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,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解除;若要求履行,则必须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,这是企业的核心义务,不得推脱。

劳动者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。劳动者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核心义务,如果遇到企业拖欠补偿,可依据协议或法律主张权利,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补偿,保障自身合法权益。王雪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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